民间借贷向银行套贷-【资讯】
借贷网讯 葛某系原告李某的继父,诉争房屋原系葛某所有,后过户至原告李某名下。2009年4月,原告李某与两被告签订《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》,约定: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毛某、曹某,总面积304.28平方米,价格为3042800元;双方于4月10日正式交付诉争房屋;于4月20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。同年3月19日,曹某向交通银行贷款2120000元,贷款划转收款人为李某。
2009年4月7日,诉争房屋过户至毛某、曹某名下。4月18日,葛某与曹某、周某、刘某签订《情况说明》一份,载明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仍归李某(葛某)所有;由葛某按约支付银行贷款,每月提前五日将钱打入曹某指定的银行卡号内,如葛某不能提前打入钱,由周某与刘某负责按期打入;周某与刘某帮葛某还钱累计不得超过三次,否则诉争房屋可以由周某及刘某处置;办理贷款时,李某出具的首付款收据不作为曹某的付款证明;葛某还清贷款或葛某违约时,被告曹某需配合葛某或周某、刘某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事宜。
庭审中,证人葛某陈述,因其需要资金,通过周某介绍与被告曹某就诉争房屋过户向银行贷款,并签订《情况说明》,约定诉争房屋的产权仍归原告李某所有,由葛某负责还贷。后因贷款额数及被告曹某并未将贷款余额转付给原告李某或葛某,双方发生纠纷。证人刘某陈述,因葛某需要钱,就用诉争房屋向银行贷款,说好房屋产权还是归葛某,四方签订的《情况说明》为葛某与被告曹某共同商定,主要是为了约定贷款问题,并非实质要卖房子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: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。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。本案现有证据表明,双方签订《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》的目的是为了以买卖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,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房屋,故双方签订的《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》应属无效。据此判决:李某与曹某、毛某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《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》无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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